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張金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19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萬9,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