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鄭其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范凱鈞、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被告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