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適行
被 告 傅永豐
傅永昌
傅永彰
傅桂蘭
傅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即傅永隆之遺產管理人何恭燕地政士與被告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就被繼承人傅炳秋所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八所示財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僅列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原告又於115年1月28日以民事起訴準備狀(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下稱準備狀)增列附表編號5、7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8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款為分割標的,並增加請求被代位人即傅永隆之遺產管理人何恭燕地政士就附表編號5、7所示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且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有本院115年4月15日送達證書5份(本院卷第427至435頁)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5年6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與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就被繼承人傅炳秋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450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因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或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為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傅永昌就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5年4月1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29頁)附卷可證,傅永昌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傅永隆(已於109年2月23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裁定選任被代位人為遺產管理人)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伊業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傅炳秋(已於89年8月17日死亡)為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永隆、傅桂蘭、傅碧華之父,傅炳秋於89年8月17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永隆、傅桂蘭、傅碧華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六分之一,且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永隆、傅桂蘭、傅碧華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就傅炳秋所遺之系爭遺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辯解:
㈠傅永豐、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均辯稱:就原告所主張傅炳秋遺產範圍、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協議、傅永隆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各節均不爭執,亦同意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傅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傅永隆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00年11月8日苗院國100司執溫19215字第3187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21至27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445頁)各1份在卷可按。又依卷附本院100年11月8日苗院國100司執溫19215字第3187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21至27頁)、傅永隆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1頁)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63頁)、本院109年5月18日苗院傑家家二109年度司繼字第279號公告(本院卷第83頁)、109年5月18日苗院傑家家二109年度司繼字第297號公告(本院卷第85頁)、109年5月18日苗院傑家家二109年度司繼字第278號公告(本院卷第87頁)、109年5月19日苗院傑家家二109年度司繼字第248號公告(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44號裁定(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113年10月15日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本院卷第97頁)、傅炳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71頁)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1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本院115年3月13日民事查詢單(本院卷第323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苗地一字第11400012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24頁)與114年8月21日苗地一字第114000437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7至15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4年8月22日苗稅房密字第1143021518號函(本院卷第157頁)、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99頁)、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1、306頁)、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500667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99至411頁)、渣打銀行115年3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61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本院卷第295頁)、傅永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傅炳秋死亡後所遺財產目前僅存系爭遺產,由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永隆、傅桂蘭、傅碧華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六分之一,且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業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5、7所示建物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傅永隆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由本院選任被代位人為遺產管理人,與原告曾於109年2月17日對傅永隆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所獲,顯示傅永隆名下除系爭遺產外,應別無其他財產。再依現存事證未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被代位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分割方法:
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避免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被代位人所管領傅永隆遺產行使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被代位人、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傅永隆、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被繼承人傅炳秋〈民國89年8月17日死亡〉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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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已經繼承人於90年8月1日處分而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 | |
|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二) | 已經徵收,且依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500667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99至411頁)之記載,已領取徵收補償款而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 | |
|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於92年間分割自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6.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因無房屋稅籍,且經以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本院卷第299頁)查無資料,認該建物已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 | |
|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47.9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9元 |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3萬4,295元、定期存款105萬元,依渣打銀行115年3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61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所示,於逾越79元部分已經不存在而非請求分割範圍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按應繼分比例(傅永豐、傅永昌、傅永彰、傅桂蘭、傅碧華、被代位人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