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被 告 邱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零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共7年,並應依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6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185%),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4萬0936元及已到期利息合計共74萬0947元未為清償,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免保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