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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成  
訴訟代理人  林勝軍  
            朱凰吟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宇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016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CMA CGM Asia Shipping Pte. Ltd.(下稱CCAS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間簽立運送貨物之契約,應定性為貨物之運送暨貨櫃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由被告委請CCAS公司運送貨物1批,由臺中運至馬來西亞之巴生港,但因為行政申報問題致出口程序受阻,海關暫予扣留上開貨物,被告亦未積極辦理提領。儘管經多次催促,該批貨物及所屬貨櫃迄今滯留臺中港及高雄港,依據契約規定被告應負擔貨櫃逾期使用至114年8月18日止之留滯費新臺幣(下同)254萬0160元。CCAS公司並已經將此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所有權並利益移轉給原告,並將上情轉知被告,原告並以民事準備㈠狀之繕本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擇一依照CCAS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68條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及損害賠償規定、同法第546條、第577條、第660條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而適用委任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有努力用心處理本件爭議,亦曾向銀行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第577條、第6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第464條亦有規定。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CCAS公司間於113年9月間,簽立貨物之運送暨貨櫃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且約定託運人之被告應支付貨櫃之延遲費及留滯費,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產生留滯費用共254萬0160元等情,已經提出載貨證券、帳務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29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其已自CCAS公司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並曾將債權讓與情事告知被告,亦提出轉讓書及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本件留滯費用共254萬0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契約留滯費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支付命令係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照本件CCAS公司與被告間之貨物之運送暨貨櫃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本件既依契約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就原告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