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林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20年8月20日止共7年,並應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37%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5.47%),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4萬4225元等未為清償,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匯利率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