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邱文東
被 告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榮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羅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即由普通法院受理。又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行政執行署之執行行為,是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符訴訟經濟,故該條所謂之「執行法院」,當指作成分配表及實施分配行為所在之執行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9年度稅執字第7131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告於分配表其中新臺幣900,000元列為優先債權,優先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債權等語,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俾利於普通法院調閱相關行政執行之卷證資料。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