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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映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惠瑩  


被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01號卷第6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01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22,179元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061元,遂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6,561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