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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吳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627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萬3,66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34萬1,8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萬5,6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121.59),訂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年利率3.95%計算,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延遲期間利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02萬5,62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04號卷第1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及雙方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3,66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