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則煜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則鑫(下稱黃則鑫)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黃則鑫、面積5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查封系爭200號建物,查封面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竟為1591.52平方公尺(本院執行處實際查封之建物下稱系爭查封建物,即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建物),與系爭2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面積顯不相符,實則系爭土地上有2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系爭2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面積107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1號建物,與系爭200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系爭查封建物係由系爭200號建物及系爭201號建物內部打通,但2棟建物可輕易區隔,仍分別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與訴外人即黃則鑫之配偶翁瑞媛(下稱翁瑞媛)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生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森企業),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將系爭201號建物納入查封範圍,致系爭201號建物併同納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若逕予拍賣,自屬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查封建物實為1棟建物,僅有一個出入門口無法區分為2棟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之獨立建物,而稅籍資料或門牌號碼,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即使系爭查封建物有2筆稅籍資料及門牌號碼,亦不能直接認定系爭查封建物為2棟各自獨立之建物。被告於98年6月4日聲請對黃則鑫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即已曾查封系爭200號建物,當時即暫編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建號建物,面積亦同附表編號2所示為1531平方公尺,迄今已逾16年未曾變更,而附表編號3增建之182建號建物為簡易鐵皮棚架,與30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原3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足見系爭查封建物確為黃則鑫所有,而非原告,被告予以查封拍賣並無違誤。再者,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僅係表彰房屋稅籍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直接認定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證明其為系爭查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既未舉證其為系爭查封建物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被告執前案判決、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黃則鑫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為查封,查封標的建物即為附表編號2及3之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價值新臺幣(下同)140萬7,7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201號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查封建物?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201號建物係在70年間所興建,當時興建資料難以還原,原告已經成年,確實有能力興建,且該建物自始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承租人亦是向原告承租建物數10年,且系爭201號建物遭查封後,除了原告之外,亦沒有人出面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從系爭201號建物使用收益、稅籍登記等客觀事實足以佐證原告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20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查:
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20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其自始即為系爭20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雖為系爭20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得據此即認其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即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本院卷第43頁),故僅憑此房屋稅籍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即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雖稱其於70年間已經成年,有能力興建系爭201號建物等語,且查原告確係於45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然其是否確有能力興建系爭201號建物,並未舉證,況縱係如此,有能力興建系爭201號建物者比比皆是,故亦難據此認定其為確為系爭20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4年11月28日苗院潔114司執地字第10236號通知之附表「使用情形」欄之第1點記載略以:98年7月3日現場查封,查封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土地,可能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440號土地,現場為生森企業社所使用,據在場人稱廠房係向債務人之父(按即原告、黃則鑫之父)所租用等語、第3點記載略以:經洽詢承租人之負責人郭先生表示,自83年10月起即與黃則鑫、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5年,且每5年續約等語、第4點記載略以:查封建物目前為生森企業向原告及翁瑞媛(下合稱原告等2人)承租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有原告等2人與生森企業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足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01號建物具有使用收益權,並非無據,惟具使用收益權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係原始出資興建系爭201號建物之人,且由翁瑞媛並非系爭2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卻出租系爭200建號建物,更可知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故原告等2人共同出租系爭查封建物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01號建物即為系爭查封建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2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201號建物即為系爭查封建物,故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查封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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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拐子湖段666-3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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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 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 | | | | |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0建號系會測後暫編,重測前:拐子湖段971建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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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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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本建物增建一層總面積68.53平方公尺,其中8.01平方公尺逾越鄰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