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則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5年度字第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4,322元(卷第1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