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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115年度全字第17號
                    115年度救字第28號
                   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泰洲木業製材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德  

上列原告、聲請人及陳賢德與被告即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訴訟救助、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泰洲木業製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泰洲木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併列江秀杏為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於訴訟以外之其他聲請事件。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泰洲木業之組織為有限公司,後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111頁),則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泰洲木業之章程(同上卷第239至240頁)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或如何選出,且泰洲木業之股東除陳賢德外,尚有其配偶江秀杏(同上卷第243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則泰洲木業為訴訟行為必須由全體股東即陳賢德與江秀杏共同代理,否則即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限泰洲木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