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賢德
泰洲木業製材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德
江秀杏
被 告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苗栗縣後龍鎮頂東段(以下段別省略)734、740、741、742、743、744、745、746、747、748、749等11筆土地部分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7萬2,161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總面積13,3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8%=5,872,1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建物(即10建號建物)之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為44萬5,300元,共計631萬7,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4元,扣除原告已繳6,050元,尚應補繳6萬9,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