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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徐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除有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憑。查系爭契約固為原告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契約,然被告現居地為高雄,倘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案應訴,與至本院應訴比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亦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從而,兩造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