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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通報,相對人父CP00000000F、相對人母CP00000000M涉及相對人大兄CP00000000B重大死亡刑案,當日即面臨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又相對人大姊CP00000000未依規定就讀國小、身上有遭責打傷痕,相對人二姊CP00000000A、相對人三姊CP00000000C預防接種皆有缺漏,且相對人父母有獨留相對人大姊、相對人二姊及相對人三姊之況,故聲請人自110年11月4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大姊、二姊及三姊在案,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另於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再接獲通報,相對人母當日產下相對人二兄CP00000000D,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人父決策、經濟不穩定及親友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大兄死亡案件,恐未能完全滿足新生兒發展需求,故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二兄,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三)聲請人114年9月4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產下一女嬰即本件相對人CP00000000E,經評估案父母無力照顧且經濟狀況無力負擔照顧費用,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
(四)前開安置期問,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述如下:
 1、相對人父母:相對人父自114年4月開始至中壢工作,工作尚屬穩定,惟近期假日皆未返家;相對人母產後恢復並開始尋覓工作,惟114年11月27日及12月16日至相對人家訪視皆為空訪迴避訪視,電訪皆無及時接電話,須待多時才回訊息或已讀不回。
 2、相對人大姊:相對人大姊於112年8月22日結束安置,由相對人母接返,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相對人大姊近期頻繁請假,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校訪詢問相對人大姊為何請假一周,後又因感冒請假多日,相對人大姊猶豫說明有回南部協助親戚搬家。
 3、相對人二姊及三姊:相對人父母現穩定配合114年10月9至12日、114年11月21至23日漸進式返家,相對人二姊返家適應良好,三姊妹相處融洽,會輪流與相對人大姊同睡;相對人大姊與相對人二姊會一同洗澡,相對人三姊則由相對人母協助洗澡,相對人大姊出門採買早餐時,相對人二姊會陪同外出,相對人父母亦會輪流看顧三姊妹。
 4、相對人二兄:114年11月21日親子會面,互動良好,相對人父母目前對於相對人三姊及二兄未有出養意願,可察相對人父母有意接返。
 5、相對人:114年9月30日緊急安置,並於114年12月5日轉至機構安置,照顧適應良好,後續著手收出養媒合相關事宜。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生活及工作逐漸穩定,但因近期亦開始迴避訪視及相對人大姊就學請假議題,又相對人家多名手足,接返相對人手足尚須時間,照顧量能及經濟收入尚未成熟,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故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出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之聲請,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略以:考量相對人未足一歲,日常生活仍仰賴主要照顧者提供密集的照護協助,並須有安全、穩定之環境以促進其身心妥適發展,惟相對人父母經濟層面難負擔相對人及其他未成年人手足之生活所需,且已表達有出養相對人之計畫;另查,相對人父母近期多有迴避社工訪視情形,已影響其他未成年手足之就學出席率,顯見相對人父母之照顧功能及生活穩定性仍有待提升,難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的照護環境。故為保障相對人生存權益,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協助後續出養程序及照顧安排等語。
  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