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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CT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3日高雄家防中心接獲通報,社工訪視時發現相對人CT00000000有受虐情事,並於同年月4日緊急安置、於同年月5日啟動檢警偵辦。另觀察相對人CT00000000手足CT00000000B、CT00000000C身上亦有人為造成傷疤,經盤點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不足、支持系統薄弱,故於113年6月7日緊急安置CT00000000B、CT00000000C,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6日,CT00000000C已結束安置交由居住高雄之相對人繼祖母照顧。相對人父母自114年7月起搬遷至苗栗縣居住,故115年2月由聲請人接回相對人之個案管轄權,並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115年3月24日,相對人母自述與居住在苗栗縣之相對人外祖母互動尚可,與其他親友均無互動,相對人父表示與相對人繼祖母互動尚可,會回去探視CT00000000C,但平時相對人父與相對人繼祖母不會聯繫;115年4月9日相對人母向社工坦言,並未向相對人外祖母提及照顧相對人手足之事宜,會再和相對人外祖母討論,討論過程中相對人父表示一定會接回相對人、以相對人母之想法為主;115年3月9日僅相對人母出席親子會面,115年4月15日為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外祖母共同出席親子會面,會面互動尚融洽;115年4月28日相對人母自述在頭份市檳榔攤就業,工時是15時至23時,但不願透露工作地址,相對人父從事水電配管工作;115年5月間相對人外祖母與相對人母發生爭執,相對人外祖母要求相對人父母於115年5月30日前搬離住處,惟尚未知搬至何處。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親職教養功能有進步空間,無法提供CT00000000手足適切照顧;相對人父過往因工作忙碌曾缺席親子會面,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為免相對人人身安全遭受危險,及維護兒少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護字第147、148號民事裁定。
三、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尚有進步空間,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對人父母仍欠缺穩定住所,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照護環境,又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父母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考量相對人僅為6歲、2歲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