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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下共稱相對人)因偷抽菸,於同年3月7日遭相對人父CA00000000F以藤條處罰,致身上有多處瘀傷,同年3月8日相對人受相對人父及相對人乾爹過度管教及毆打,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在案,另聲請保護令,業經核發。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及相對人繼母於11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與CA00000000-0○同在頭份租屋居住,生活狀況尚穩定;相對人繼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刑6個月,原預計於12月2日入監服刑,改以執行社會勞動,惟相對人繼母不願透露執行情形,且不願配合社工討論相對人事務或出席親子會面;相對人父態度改善願配合聲請人安排親子會面,但僅係因CA00000000-0需手足陪伴,相對人父自身身體因素、工作狀態仍無改善,並無提出有效返家照顧計畫及作為;前聲請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經獲准後,相對人父穩定配合執行48小時之親職教育處遇計畫;相對人乾爹於114年10月出監後,密切與相對人父聯繫,且為CA0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經聲請人多次提醒相對人乾爹並非合適照顧者,相對人父仍對於相對人乾爹過度介入案家照顧、管教功能無改善作為,且相對人乾爹無法配合聲請人處遇工作,經聲請人因身分不符合之原因拒絕其參與親子會面後,仍舊在親子會面時出現,並試圖接近相對人,使相對人備感恐懼。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未有積極接返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及作為,且讓施虐者相對人乾爹持續接觸兒少,又無親屬資源可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直接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無照顧及會面意願;相對人父親有接返相對人意願,已開始配合社工處遇,穩定出席強制性親職教育,然相對人父之身體狀況及工作時間尚難配合相對人之生活作息,且無妥適之支持系統,仍需仰賴前對相對人管教過當之相對人乾爹協助照顧,考量父親之親職功能與照顧資源現階段仍不足,為確保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建議本件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相對人,惟考量相對人父之生活狀況及工作情形尚無法配合照護相對人,仍需仰賴不適切之照顧者相對人乾爹協助照護,足見相對人尚須提升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應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明確表達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