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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該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於同年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1、相對人父現況:114年10月9日起於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無力教養相對人。2、處遇計畫:114年11月20日公務接見相對人父,受限相對人父入監執行暫無家庭處遇工作對象,又相對人年紀漸長,後續將評估轉申請安置,朝向相對人自立為處遇目標,相對人父知悉同意。3、重大決策會議:預計115年3月23日提出討論,共案決策本件是否轉申請安置。4、相對人現況: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二,就學與生活狀況穩定,也有打工賺取零用錢,安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相對人近期玩心較重,也容易與照顧者或社工有觀念上的衝突;又近期社工更換,尚須與相對人建立關係。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目前已入監服刑,兄長因躲債現況不詳,家中無其他適當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返家態度鬆動,向社工表示希望安置至成年,考量相對人年紀漸長,朝向自立為處遇目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安全、穩定及發展需求,建議本件延長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