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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開案期間復接獲多件兒保暨性侵通報,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兒保案件採取否認態度,且無法對相對人提供保護功能,遂於114年1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就業仍不穩定,本期曾從事採竹筍、便利商店及至親屬公司工作;相對人母持續於鄉公所服勞役並兼職餐飲工作;案家居住環境欠佳,返家後房間使用規畫尚未完成,返家條件仍待持續建構。㈡過往相對人父未參加親子會面,4月23日相對人父母出席會面,整體互動情形良好。㈢相對人父因毒品案件緩起訴至115年12月,且於115年3月仍有施用毒品情形。㈣相對人父114年11月22日對相對人二姊施以肢體暴力,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115年4月27日核發,有效期間2年,命相對人父完成12週親職教育輔導處遇計畫,待追蹤執行情形。㈤相對人姑姑於115年3月18日及4月17日訪視時均表示可考慮照顧相對人至成年,經評估具穩定教養原則及親職能力,能適時教導子女並建立家庭規範,後續將評估親屬安置或親屬照顧的可能性。相對人近期親子會面互動良好,但對家庭情感回應較為敏感,學習、人際及安置適應情形持續改善,惟仍需持續培養情緒調解、溝通表達及身體界線,身體健康狀況穩定。綜上所述,為避免個案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聲語障,特教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較弱,在語言表達及記憶能力表現存有限制。惟查,相對人父親無意願介入相對人照顧問題、相對人母親亦未能依其個別化照顧需求,提供相應之保護與教養方式,致相對人安置前在校有衣著髒亂、明顯異味情事。然相對人接受安置後,在生活自理及儀容維持層面皆有顯著提升,顯示相對人安置前呈現的社會適應困境,可能與原照顧者未能依其身心障礙特質提供適切支持與引導有關。相對人由社政單位介入安置後,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現階段尚難認相對人父母已具備回應相對人特殊照顧需求之能力,亦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環境。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