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民國114年1月1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下巴撕裂傷至醫院治療,醫院檢查相對人身上有多處不明瘀青,恐有兒虐疑慮,經聲請人派員訪查,除額頭瘀青為相對人妹推倒所致,家屬對於相對人身上大小新舊瘀傷皆無法解釋,又相對人已年滿13歲,但身形外觀瘦弱,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未能妥善照顧兒少,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㈠115年4月23日家訪期間,針對相對人姊就學遲到及生活管理議題與相對人母討論時間管理、生活規範建立及自然後果運用等教養策略,並協助相對人母檢視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夫妻關係及家庭氣氛對兒少之影響,提供正向教養及親職支持,7月1日會談,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特殊需求缺乏適切認知,且未展現調整照顧方式之意願;本期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消極未參與家庭處遇討論。㈡安置規劃及安置費用減免:督促父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要求其依經濟能力分擔相對人安置期間之部分安置費用;相對人母表示目前仍無法調整既有生活模式以配合相對人照顧需求,惟認同相對人有接受穩定照顧之需求,並同意改以申請安置方式提供適切照顧,聲請人爰評估由緊急安置轉申請安置,相關程序辦理中。㈢定期追蹤相對人於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目前寄養生活穩定,情緒調節、自我控制及挫折容忍能力逐步提升;持續接受遊戲治療,安置期間就學穩定,能正常到校及參與課程活動,對自然科學及繪畫創作具高度興趣,並獲學校協助申請學金及參與才藝課程。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為身障者,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相對人母為主要照顧者,難以調整照顧特殊兒之認知,相對人父消極未參與家庭處遇討論,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就醫時經認定有受兒虐疑慮,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尚難以調整照顧特殊兒之認知,並無法調整既有生活模式以配合相對人之照顧需求,同意以申請安置方式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目前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中;而相對人父則消極未參與家庭處遇討論,考量相對人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父母目前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