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8日接獲新北市家防中心轉介,相對人之母CT00000000M16歲未婚懷孕,行蹤不明,相對人之母及外祖母均籍設本縣,函請聲請人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確認,相對人之母於114年4月返回本縣居住,因相對人之母未成年懷孕,後續尚有法律、醫療、育兒支持相關服務需求,故於114年7月1日起開案服務迄今。服務期間,相對人之母往返新北市及本縣居住,後續對相對人CT00000000照顧安排較無想法,聽從相對人外祖母意見為主,然而相對人外祖母難以聯繫,無法討論及確認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計畫。相對人於114年9月15日在本縣大千醫院出生,相對人母被驗出有梅毒反應,相對人患有先天性梅毒機率較高,於當日轉診至新竹馬偕兒童醫院做預防性投藥治療,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出院,由相對人母及外祖母接至新北市照顧,社工多次要求相對人母及外祖母提供新北市住居所之資訊,以方便安排訪視確認相對人受照顧的情況,然而相對人母及外祖母皆閃躲不願回應。相對人母及外祖母於114年10月21日聯繫社工,表示沒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也沒有親友可以協助照顧,請求聲請人予以安置,並表達希望將相對人出養之意願。考量相對人為剛滿月之新生兒,各項生活照顧都需要大量協助,也需要安全的環境,相對人母及外祖母無能力照顧相對人,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如下:(一)115年3月1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遭同居男友及一名女性友人打傷。社工多次約訪,相對人母多以工作、有其他事情為由無法配合訪視,相對人母同意社工於115年4月22日訪視,然而訪視當日相對人母親仍然失約無法聯繫。(二)115年5月21日相對人外祖母表示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而後續聯絡相對人外祖母確認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外祖母不予回應。(三)相對人外祖母、相對人母對相對人之事情多消極而且推諉,難以約訪以及聯繫,聲請人於115年6月26日已經函請相對人外祖母、相對人母於115年7月10日至苗栗縣政府會談,仍然未獲回應。(四)115年7月15日聯繫相對人母,相對人母表示現在已經搬遷到桃園生活,認為將相對人出養是比較好的安排,後續也願意配合社工處遇。綜上,相對人為嬰幼兒,日常生活照顧需成人大量協助,相對人母未成年,現階段沒有能力養育相對人,有意將相對人出養;相對人外祖母對於相對人處遇的事宜都閃躲不予聯繫,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友資源,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爰審酌相對人之母及外祖母缺乏親職能力,也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不願意真實面對現況,現階段尚難認其能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的照顧環境。為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權益,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之母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為新生兒,不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