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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迄今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115年2月25日相對人母確診患肺結核住院治療身體虛弱,健康狀況欠佳,相對人母經濟多仰賴同居人,未能繳納相對人積欠之醫療費用,且因涉犯詐欺,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嗣提出上訴,惟於上訴開庭日因病隔離未出席,後續執行狀況尚未明確。聲請人115年7月6日與相對人母討論後續規劃,相對人母表達7月底出院後會搬至南庄與友人同住工作,亦願意配合處遇,惟社工7月14日聯繫醫院得知相對人母未如期返回。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且涉詐欺案件,後續恐入監服刑,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於社政長期介入下,仍有疏忽照顧狀況,相對人仍未穩定就學,113年4月23日未於放學時被接回,由縣政府安置。相對人母親雖有接返相對人意願,嘗試就業及調整生活規劃以改善照顧條件,然目前尚未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仍仰賴同居人,目前持續接受肺結核治療,又無其他親屬資源能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母雖表達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惟考量相對人父失蹤,相對人母為毒品列管人口,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工作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因犯詐欺罪恐入監服刑,迄今未完成強制親職課程,未積極配合社政處遇,亦因罹患肺結核暫時不宜接近相對人;相對人因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其他親屬資源,目前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發展穩定,惟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明確表達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