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結束安置,相對人父攜相對人及其手足搬至本縣居住,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相對人手足之安置,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自114年10月迄今,相對人父未返家亦未匯錢供相對人餐食,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之社工求助,表示其飢餓近12小時未進食,希望被安置等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規避聯繫與訪視,不願透露實際住所、現況;相對人大弟由領航者協會追輔,持續司法安置;聲請人於115年5月26日至7月21日共5次以電話、訊息聯繫相對人父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父均拒接電話或不回應;聲請人藉由115年7月17日相對人大弟誠正中學畢業典禮時,前往與相對人父會談,相對人父未具體說明未來照顧計畫;115年7月3日新北市家防訪視相對人父及祖母,相對人祖母表示無照顧意願,訪視相對人父未果,經傳公務簡訊、投遞訪視未遇信函,相對人父均未回應。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未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處所,致相對人三餐不繼、居無定所,影響就學穩定;相對人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仍需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經濟資助,以健全身心發展,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惟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行蹤不明,過往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配合處遇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低弱,多日未返家,未穩定提供餐食費,致相對人生活不濟、挨餓多時,相對人父所述初步照顧計劃,實際執行情形尚待追蹤,相對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