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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接獲通報,114年5月19日相對人下課返家後,將冰箱內牛奶弄倒,導致冰箱髒亂,相對人大舅認為相對人搗亂,持拐杖責打相對人腿部,以致雙腿大片瘀青。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依同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摘要如下:相對人母CP00000000M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期114年11月18日、12月17日、12月23日,以及115年1月30日、2月10日多次聯繫未果,呈現失聯狀態、現況不明,即便地檢署已偵辦遺棄,仍消極應對社政處遇,顯見無親職監護意識。相對人外祖父穩定配合訪談,且積極參與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29日祖孫會面探視,並申請過年返家團聚,能與社工合作共同鼓勵穩定相對人安置適應,祖孫互動正向,雖相對人外祖父於教養上難以因應處理相對人特殊行為,然評估相對人外祖父為相對人重要親屬支持,將持續安排會面維繫親情,有助於穩定相對人安置適應。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與外祖父、大舅舅及小舅舅同住,惟相對人有過動症、偷竊等行為議題,管教難度高,因遭管教過當而被縣政府安置。縣政府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母對社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接返相對人;而相對人外祖父關心相對人,惟其年事已高,無力照顧相對人,且其同住親屬亦不願接納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外祖父及其家人僅透過會面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