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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派主責社工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相對人感冒一週、反覆發燒,且因熱水器壞掉,相對人父母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之健康及醫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5年3月21日、3月27日、4月10日與相對人會面,會面時大多是情感支持之肢體互動,較少關注相對人發展情形,或未來安排想法。且相對人父母於115年2月13日離婚,目前關係不佳,兩人共同會面時,更無法有效分工照顧相對人,或關注發展表現。經評估相對人父母因婚姻關係結束,兩人關係緊張,互動不睦。相對人父相較相對人母整體較穩定、態度佳、積極,計畫接返CA00000000-0、CA00000000-0,然相對人父目前生活狀況仍不算穩定,離婚後短時間又再婚,較無接返CA00000000-0、CA00000000-0現實感;相對人母對接返CA00000000-0態度消極無作為,兩人各自無其他照顧資源,評估相對人父母現階段皆不適合接返任何一名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離婚後,關係緊張,互動不睦,相對人父計畫接返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然相對人父親目前生活狀況仍不穩定,離婚後短時間內再婚,再婚配偶目前因詐欺案服刑中;相對人母則無積極就業行動,目前攜新生女嬰搬至臺中與友人租屋同住,自述從事網路直播工作,對接返相對人CA00000000-0消極無作為。綜上,考量相對人父母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生活狀況未穩定,相對人返家仍存在風險,為保障相對人之健全發展,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表示捨不得相對人安置、相對人母表示希望可以讓相對人早日返家。然考量相對人父母甫離婚,彼此關係較為緊張,且相對人父母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仍待提升;衡諸相對人父親年僅22歲,離婚後短時間內再婚,再婚配偶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生活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母親年僅24歲,歷經離婚、再婚、連續生子,生活狀況亦不穩定。另審酌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4歲、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有無法專注情形,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3歲、每週進行一次語言、物理、職能治療,目前仍評估是否繼續早療,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2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女嬰,主要由相對人母照顧,相對人母甫於114年7月21日出監,剛搬至台中從事直播工作,詳細生活狀況不明。最近於115年4月11日親子會面時,社工發現新生女嬰左手前臂有2、3直條狀褐色痕跡,經通報轉介臺中市家防中心評估中;相對人父從事鷹架搭建粗工,經濟狀況仍不穩,恐難以再負擔扶養相對人之必要開銷。相對人父母目前共生育4名嬰幼兒,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仍待提昇,復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倘若相對人此時未延長安置,恐難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相對人返家仍存有風險。為此,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