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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致相對人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狀況略以:相對人母現已安置於精神復健機構,生活作息趨於穩定,尚可配合晤談與出席親子會面,然觀察相對人母於會談時情緒起伏不定、反應遲緩、重複言語且互動有限,已明顯受症狀干擾,實難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與情感回饋;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少年,需要穩定成長環境,逐步建立自我照顧能力,然受限原生家庭結構弱勢,應以自力生活為目標,透過安置期間之長期訓練與技能培養強化生活適應力;親屬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難以實際協助案家,且未曾前來探視相對人,親屬支持薄弱。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無法妥適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因精神疾患影響生活自理及保護教養能力,並入住康復之家,然機構觀察相對人母仍有用藥不穩定問題,且社工瑜會面過程中亦觀察到相對人母有明顯症狀干擾表現,足見相對人母身心狀況尚未達穩定,尚難認其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的照顧環境。另考量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少年,需有穩定作息規範、生活指導及持續性照顧支持,惟相對人母現階段尚難因應相對人之照顧需求,且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提供照顧協助,反觀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在穩定照顧環境支持下,除自我照顧能力有所提升外,亦能透過持續參與相關活動促進其社會適應及自我價值感之建立,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協助後續照顧安排。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