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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A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A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A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A0000000M因車禍入院在加護病房治療,相對人父CPA0000000F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相對人CPA0000000無人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派員評估,相對人母將相對人交由其同居人照顧,惟其同居人表達無法協助照顧,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親屬無照顧意願及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安置期間聲請人服務概況如下,相對人父甫出監,現住在頭份友人家,從事水電工作,生活不穩定,115年4月會面時,與相對人母討論,相對人後續生活規劃以相對人母為主。相對人母於114年8月27日出院後由其同居人協助接返,其日常生活與經濟仰賴同居人頗深;目前每月安排親子會面1次,相對人父於3月21日親子活動中購買啤酒飲用,經提醒後仍持續飲用,另教養上較偏向以零食、飲料等物質滿足相對人,規範及界線仍待加強;社工與相對人母討論返家評估,包含需接受家庭訪視、親職能力評估、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並因其過往有藥毒史,需每兩個月提交一次驗毒報告,至少穩定提出3次後,再評估返家試住,相對人母表示願意配合;社工於親子互動過程中,提醒相對人父避免於活動期間飲酒、協助其建立適當生活規範及教養界線,並引導其於親子活動期間專注陪伴相對人;另與相對人父母討論兒少照顧安排、返家後照顧責任及親職角色分工,以提升親職教養知能;相對人母與其同居人同住,查其同居人過往有少輔院、看守所及監獄服刑紀錄,會談期間對社工介入討論相對人照顧議題態度抗拒,仍在持續評估其照顧功能及對兒少安全之影響。從而,目前已開始進行漸進式返家輔導及親子會面安排,然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生活穩定性及返家安全條件仍需持續觀察與建立,尚未達立即返家之適當時機,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函請相對人父母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延長安置事件表示意見,相對人父母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因車禍受傷需要時間休養,相對人之父雖已出監,目前尚未有教養能力,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本院通知相對人由社工陪同到庭表意,相對人未到庭表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