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1、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接獲通報,CA00000000F(下稱案父)酒後心情不佳,相對人CA00000000(下稱案主)不洗澡,遭案父用釣魚竿責打背部與大腿多處瘀青,聲請人前往調查並開案提供服務,服務期間復接獲通報,案父母多次嚴重爭執,案主及其手足皆全程目睹,案大弟與案二弟發燒亦無人處理,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與知能薄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情形如下:㈠115年2月12日社工協助案二姑親子會面:⑴案二姑、案二姑丈、案父母與案表哥共同出席,案二姑展現出親和力,包括和孩子擁抱、陪伴孩子玩不陌生且互動佳,有意願協助案父母將孩子接回照顧。惟案母會面時不知如何與案主及其手足互動,在旁默默陪伴玩玩具,親子互動技巧有待提升。⑵案二姑關心案主及其手足,亦有意願定期親子會面,案二姑述經濟能力佳,願意讓案父母與其同住並協助照顧案主們,並告知已在尋找租屋處,惟現階段租屋處尋覓不易。㈡115年4月23日新竹縣政府回復聲請人訪視情形:⑴該縣社工訪視案父母、案二姑,三人工作時間有錯開,確保案主們返家人力調配雖有初步規畫,惟尚未安排漸進式返家,無法確認照顧狀況。⑵案父母長期未與案主們相處互動與共同生活,且案大弟、三弟有發展遲緩及早期療育、就醫等需求,其上開特殊需求及特質,案父母尚未建立現實感與照顧敏感度,現階段難以評估親職照顧能力。㈢115 年5月11日案父來電表示腎結石待觀察是否開刀,案家照顧人力恐有變動,又案主5月17日出現叛逆行為抗拒返家,待確認案家人力情形,再行安排返家日期。
㈣綜上所述,雖有親屬表述願意協助案父母照顧案主們,惟
尚需確認親屬實際可協助程度,因案父身體狀況不佳,照顧
人力恐有變動,案主近期抗拒返家出現叛逆行為,且手足具
有身障、遲緩議題,需成人大量照顧,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並考量兒少之生活安全及發展需求,為提供其安全、穩
定之生活環境及住所,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案主及其手足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
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等三人父母目前雖有工作,然因未成年子女父親持續更換工作,工作及經濟狀況尚未不穩定。本件聲請人業已安排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CA00000000B2 朝漸進式返家進行,惟期間經歷未成年子女父親身體狀況不適、臨時有工作無法接回子女等狀況,以致漸進式返家尚未持續、穩定,考量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對於 CA00000000、CA00000000B2 返家後均無具體計畫(含就學、居所),且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B1 有發展遲緩議題,需較多資源照顧資源,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照顧量能仍待後續漸進式返家狀況再作評估,爰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