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遭相對人兄CA00000000B性不當對待,惟相對人父CA00000000F親職能力不佳,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保護及教養,相對人家其他親屬資源未能協助,故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1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6日),依據聲請人服務評估報告顯示:(一)相對人父長期從事臨時工作及宮廟相關工作,收入不稳定,家庭經濟主要依賴社福補助維持,近期雖較願配合社工處遇及親子會面安排,然其對相對人受害經驗、障礙特性及保護需求之理解仍有限。(二)多次與相對父討論相對人安置原因及返家風險,相對人父仍曾將相對人遭安置原因歸咎於相對人「無法約束自己」,顯示其未能充分理解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之處境,保護觀念及親職功能仍待提升。(三)涉案嫌疑人之一目前仍持續停留於相對人家生活圈,相對人父坦言無力要求對方離開,僅能透過避免接觸方式降低衝突,家庭缺乏積極危機處理及安全防護能力。若相對人返家,仍可能再次接觸嫌疑人,返家風險尚未排除。(四)相對人家替代性照顧資源不足,相對人祖母年邁需長期照顧極重度身障相對人姑及長期無業相對人叔及身障相對人兄,整體照顧負荷沉重;另案大伯已明確表示無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有限,難以提供穩定且具保護功能之照顧環境,顯見相對人家目前照顧與保護功能仍顯不足,尚未具備安全返家條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因素,缺乏足夠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屬高風險受害兒少;另原生家庭保護、照顧及危機因應功能尚未恢復,返家安全條件未具備,若貿然返家,恐有再次受害及照顧失衡之虞,現階段家庭保護功能尚未恢復,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擬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75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由其父親及祖母主要照顧,相對人因遭同母異父之哥哥及父親友人性侵,遂被縣政府安置。相對人返家意願強烈,相對人父亦可配合處遇計畫,惟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返家未能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保護觀念及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照顧與保護,考量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因素,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屬高風險受害兒少,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受害,確保其人身安全,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強化相對人之危險辨識及自我防衛能力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