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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雯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林歲珍  

            徐淑媚  
            徐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且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萬4,5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租用面積5619.36平方公尺=12,924,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42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