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雯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林歲珍

            徐淑媚
            徐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費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5年6月5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本院115年7月19日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之記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