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債權人即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2,48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此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12,484元(計算式:412,484元+2,000萬元=20,412,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