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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196元,前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救字第26號卷宗查核無誤。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然其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