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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采湉  
被      告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祥  

被      告  林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41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996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570,49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