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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陳稱:怡和公司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故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
三、查怡和公司所檢附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裁定之其上所載聲請人為「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朱文煌)」,並非怡和公司,並據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怡和公司,並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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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


001
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3日
86,840,019元
WG136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