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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彰銀竹南分行
114年7月31日
2,000,000元
PN91502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 月23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