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和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1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