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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高美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1865號移送書聲請單獨沒入查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瓏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瓏鑽公司前自中國輸入貨物1 批,貨物名稱為兒童手銬,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在基隆港申報報關進口時,因所輸入玩具手銬材質與申報資料不符,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銬」,因其進口日期為110年9月28日,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然上開貨物1批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定查禁物,爰聲請對該查禁物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4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警察機關得將單獨宣告沒入之物,依職權作成處分書予以沒入,毋庸再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