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內所載之「公司1紙」更正為「公司報價單1紙」。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拘役50日,應執行刑拘役100確定;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搭乘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上開公車駛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時,因不滿司機過站不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上開公車上之刷卡機,致令刷卡機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三重客運公司。
二、案經三重客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之員工林國欽、余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