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1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如下:
李承祐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置放疑似真槍的CO2手槍(經檢測無殺傷力)、彈匣1個、CO2鋼瓶9瓶、鋼珠26顆、槍盒1盒(下稱:扣案物品)。因此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的違序行為嫌疑。
二、違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其違序事實,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的法律要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的違序行為,其要件有三:第一是須無正當理由;第二是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第三是有危害安全之虞。由於我國畢竟禁止人民持有具殺傷力的自動武器,如果有人隨身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又為公眾共見共聞,由於一時難以辨明是否有殺傷力,未免於安寧秩序有所妨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因此有界定為違序行為加以處罰的必要。
三、惟查:在警方移送意旨中,並沒有說明依其查獲被移送人的客觀情形,存在有什麼危害安全的疑慮,且警方之所以能夠發現被移送人有攜帶扣案物品,是因為被移送人自己同意警方加以搜索,而這樣的情境並不會發生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更難以直接認為本件被移送人將扣案物品放在自己車上的副駕駛置物箱內有危害安全的疑慮(至於如果將類似扣案物品從車上拿出來向不特定第三人炫耀或故意放在公眾容易看到的前擋玻璃處,則另當別論)。
四、據上所述,並無法認定本件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物品的行為,構成有「危害安全之虞」的違序行為,自應該裁定不罰。
五、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