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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羅翊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18日北市警汐分刑字第1144241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翊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翊誠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TIMES停車場時,停車向人行道旁罷免團體之志工稱:「我只跟你們講一次喔,有人打算在投票日當天破壞電力系統,目前接到的消息除了廖先翔還有徐巧芯、王鴻薇,你們務必要轉告上面的人,請他們派人去守住幾個電力系統」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認被移送人恐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亦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佈系爭言論,惟供稱:伊沒有意圖散佈謠言及造成恐慌,伊只是先前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用晚餐時,聽聞隔壁桌有人在談論大罷免投票時,想要以破壞電力設備製造事故,影響投票過程,才出於好心向罷團人員提醒,要他們多加防範等語。經核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逕自分享不實資訊之行為,雖嫌輕率,惟被移送人係以自己親身見聞而轉知他人,然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明知該內容為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目的;又其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認定已使公眾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據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