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楨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3002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將物品丟擲至1樓並大聲咆嘯,滋擾周邊住戶與往來人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發生在115年2月6日一情,有移送書、報告單、現場照片、台北市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件2個月處罰時效期間應自115年2月6日起算,迄115年4月5日屆滿。惟移送機關於115年5月22日始將本件移送由本院繫屬,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移送機關未於違序行為日起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