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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宏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7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11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5日21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湖茂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夜間偵訊同意書;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菜刀1把;
 ㈤扣押物照片共2幀;
 ㈥現場監視器照片共5幀;
 ㈦關係人魏○明、林○輝之調查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