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峯泰
被移送人 詹金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7月15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54158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詹金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三、扣案之木製武士刀壹把、菜刀壹把、鋸子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以下合稱被移送人,個別指稱逕稱其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武士刀1把;詹金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木製武士刀1把、菜刀1把、鋸子1把;
㈣扣押物照片1幀;
㈤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等照片共7幀;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木製武士刀1把、菜刀1把、鋸子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