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盛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12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爪刀貳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盛源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院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爪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盛源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紙。
㈢、扣案之爪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爪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上開爪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連晟智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上開爪刀非故意,只是上太極拳課會使用到,忘記拿起來云云,然衡以該爪刀刀鋒尖銳,對社會安寧之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於本件查獲地點持有爪刀,顯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要,堪認其攜帶扣案爪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爪刀2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移送人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爪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