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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仲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7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0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修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南港區成美河濱公園(環堤18K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燒金紙,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夜間偵訊同意書;
 ㈢現場照片共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且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焚燒金紙之人,則被移送人於點火焚燒金紙之處所,係位於公共場所,焚燒時亦未為任何防護,點燃火苗之金紙隨時可能隨風紛飛,客觀上,顯然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慮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