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5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14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公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案件現場紀錄、密錄器截圖、強力膠及內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各1個。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