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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3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