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竟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亦宣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