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郭慶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呂淑容、林長隆、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